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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金生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请允许我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对胡怀琰的亲属表示,因胡怀琰的不幸离世,对您们表示诚挚的慰问,请您们节哀顺便。
    我受任金生亲属的委托,并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任金生的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
    庭前,本辩护人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主要证据材料,多次会见任金生,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举证,因此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在颍东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张波非法经营一案时,在2008年9月5日向证人胡怀琰进行询问中,胡从颍东公安分局的五楼跳下,因高坠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事件的发生,正值全国上下关注的第十三届残奥会在北京召开,9月6日有100多人在颍东公安分局聚集。此后,有人就在互联网上对此事件进行误导性、失实性的炒作,一时间甚嚣尘上。力保奥运这是中国的头等大事,后此事件引起了省、市领导的重视,颍东公安分局的干警上上下下无不承受来自外界巨大的压力。随着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将任金生拘留羁押,此事件才多少有了一些平静和缓和。今天法庭在这里公开审理此案,作为辩护人只请求法庭和尊敬的法官能够据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不要受此案前期不正常、非理性情形的影响,还任金生一个公道,我们不能让警察流汗还流泪。
    刚才我认真地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但本辩护人不能同意公诉人的观点。任金生作为警察,依法对证人胡怀琰问话记录时,胡在未有任何跳楼征兆的情况下,在让其核对笔录签字时,推窗纵身从五楼跳下,这是一起意外事件,任金生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法庭应宣告其无罪,还任金生清白和自由。
我们知道,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397条中玩忽职守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职责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务的行为。从司法实践看,玩忽职守行为在客观上有两种类型:一是不履行职务型,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没有履行职务;二是不正确履行职务型、行为人应该履行且能够履行,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务,主要表现为履行职务不尽心、不得力。
    根据法律规定,玩忽职守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且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罪过失的表现形式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看,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所谓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于发生危害后果的过失形式。那么,如何判断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有预见义务。所谓预见义务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根据法律规定所负有的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责任,预见义务源于行为人职责要求;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预见能力,所谓预见能力是行为人预见犯罪危害结果的能力,预见能力的高低决定于行为人的知识、经验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在2008年9月5日晚任金生对证人胡怀琰询问记录时,是否存在疏忽大意呢?本辩护人的回答是否定的。任金生在胡怀琰的跳楼问题上没有过失,任金生的行为与胡跳楼自杀的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辩护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胡怀琰的身份问题。为证人身份这是无庸置疑的,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可,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根据《刑诉法》第97条、98条、9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8条至192条以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进行。作为两次对胡怀琰询问时的记录人员任金生,首先向胡宣读了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确定了胡的证人身份,现有在卷证据均反映对胡的询问依法进行,现在没有证据能说明对胡询问存在有违法行为。
    第二,对证人胡怀琰的询问是否结束的问题。对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尚未结束,笔录只有在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后,询问才告结束。而胡就是在让其对询问笔录核对签名时,胡才跳的楼。因此询问尚未结束,所以胡怀琰9月5日的询问笔录尚未得到胡怀琰的确认,依法不可以作为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三,在9月5日胡尚未签名确认的笔录中,即使胡证明受张波指使伪造了蚌埠市新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胡是否就涉嫌了犯罪?胡的身份是否应当转化?对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胡的行为不仅不涉嫌犯罪,其证人身份当然也不应该转化,我国刑法第280条二款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规定,就该罪而言犯罪对象是伪造的印章,就本案而言,试问有谁伪造了印章?印章何在?张波也好,胡怀琰也好,他们仅证明伪造了一份企业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还是复印件,那么只能认定张、胡他们伪造的是一份“企业公文”,依法不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犯罪,当然胡的身份也不应该由证人变更为犯罪嫌疑人。作为任金生是公安刑侦战线上的一名新兵,对法律规定不可能有精道的理解,他在询问记录时,虽已知胡证明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但他并未意识到胡已涉嫌犯罪,他在卷中也有明确供述,他并不认为胡已涉嫌犯罪了。他的这种认为现在看来是对的,但从他的供述看,其实他也未充分了解有关这方面犯罪的规定。
    第四,在已知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任金生就应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将胡看管起来吗?不看管起来就是存在过失?
    首先,任金生是询问时的记录人员,对证人的询问应当有问话人掌控,问话人所要承担的责任要远远大于记录人,作为记录人任金生,在记录时虽已知伪造一节,但他并无意识胡已涉嫌犯罪(实质上依法也不能认定涉嫌犯罪),因此对于证人,他只要依法如实记录就可以了,那么他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对证人看管起来,不看管也不能认定任就失职了,因为没有这样的职责要求。这就是预见义务问题。
    其次,作为问话人对胡证明的伪造一节也是知道的,同样问话人也没意识到胡已涉嫌犯罪,只是感到困惑。因此,问话人一直也没有对任发出要对胡看管或高度注意的明示或暗示。
其三,任金生是否存在疏忽安全防范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公诉机关强加的大帽子,我们不能接受,何为安全防范?这个词语倒不难理解“安全”是没有危险,不受胁威,不出事故;“防范”是防备,戒备的意思。任金生作为在询问证人时的记录人,只有做好如实记录的义务,“安全防范”的义务从何而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并无这方面的要求和规定。因此说任没有防范义务,我们不接受,同时更不能因为这个强加的义务去认定任金生的责任。
    其四,任金生在询问证人时有无看管的义务呢?对此辩护人要问,已知伪造一节就应该对证人看管起来吗?有无看管义务,应依法度的标准来确定,法律、法规以及公安机关。如有规定,而任金生未认真履行,那么任金生存在疏忽或不尽责,如没有规定,那么任金生就不负义务,据我的了解如对证人看管不仅不合法,同时也违背了法律规定。
    第五,为什么辩护人认为胡怀琰跳楼是一起意外事件,我所说的这个意外是客观存在的。意外事件中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办案的警察来说,已告知胡只是个证人,当日又有亲友陪同前来,胡为什么还要放弃自己的生命呢?对于胡的家人和亲友来说这也是一个十分的意外结果,如知他跳楼还会陪同他前来吗?你只是个证人,你怎么就那么想不开呢?因此在询问中,胡怀琰自己跳楼,这与任金生的记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胡怀琰的死不是任金生的行为导致的,是他自己要放弃了自己的生命。但是玩忽职守对于危害后果是可以预见的,话又说回来,谁能预见到作为证人的胡怀琰,人身享有充分的自由,他怎么可能去跳楼呢?!这是任何人都无法预见的?为什么现在我们要求任金生要有这种预见能力呢?
    总之,从已查明的事实充分说明任金生是依法询问证人,如实客观记录,在胡怀琰证明伪造一节的问题上,任并无胡已涉嫌犯罪的意识,另外也无职责方面的要求。胡跳楼完全出乎所有人的意料,问话人、记录人均过失,胡的死与任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任金生是无罪的,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 余鸿飞 
2009年1月15日
2010-9-26 10:4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