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今天受托担任王振江的二审辩护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王振江依法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王振江在退休后到香料厂帮忙,在为万子敏等26人申报安置补偿金时,客观上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由于香料厂企改时市政府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虽然,个别人不该领而领到了企改安置补偿金。由于王振江等人没有谋私利,无主观恶意,故不应以犯罪来对待,一审判决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宣告王振江无罪。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
辩护人注意到,一审法院虽然对公诉机关贪污罪的指控没有支持,但认定王振江等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定性也是不当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就没有被告王振江等人滥用职权客观行为的认定,理由部分认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违反有关政策文件规定,更是没有证据佐证,故虽然否定了贪污指控,但认定滥用职权也是明显错误和不当的。
二、王振江等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在整个香料厂改制过程中,王振江等人仅是干了他们按上级安排应该干的事情,并没有超越职权,或不正确行使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1、违反规定进人或招工均发生在2005年之前,不是滥用职权的行为。经查,在1997年香料厂停产之前,进的有高锦停、杨光、鲍云侠、杨亚东、鲍建军、吴秀兰、魏艳七人。1997年停产之后,2000年4月阜政秘110号文件下达之前,进的有刘影、李影、兰恒军、李淑琦、樊其书、沈淑芹六人,胡明在2001年11月之前主政期间,进了刘子贵、张燕、闫玲三人,之后军队转业安置刘同义,市外经委安排的谷洪运,市就业局安排的许克颍。王振江等人安排或招工的仅有七人,在进人问题上,他们确有违规之处,但这不是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
2、香料厂改企时,阜阳市政府并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对职工安置补偿金的申报以及补偿政策界限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阜政秘110号文件并不是指导企改方面的文件,不能作为企改的依据。由于香料厂是企改试点企业,在市政府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只能是“摸着石头过河”。故改制时只能借助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对企改的指示,按冉献九主任的四点指示,其中凡是在2005年4月新商务办成立前的均可以申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振江等人违反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何来有关政策文件规定?直到2009年6月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才下达(2009)阜政办46号文件《阜阳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故一审认定王振江等人在万子敏等26人申报安置补偿金的问题违反规定的认定不成立。
3、王振江等人为万子敏等26人申报时,没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申报材料均客观真实,不存在玩弄职权,随心所欲的乱作决定。
2008年4月18日上报的《香料厂职工安置方案》明确为1999年4月之前和之后进入的职工,2008年7月10日上报的《香料厂改制方案》报告了香料厂1997年停产,职工的劳动关系档案资料,均按实际进入的年限上报,根据经验法则,香料厂1997年就停产了,在此之后进的人不可能履行劳动义务,因此,对万子敏等26人的申报王振江等人没有滥用职权。
4、由于没有明确的政策文件规定,万子敏等26人在2005年4月前,均与香料厂、外贸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这些人虽然仅是挂靠劳动关系,没有参加过实际的劳动。但对这部分人没有禁止申报的文件规定,加之冉献九的四点指示,故王振江等人为他们申报没有过错,主观上无恶意。加之对香料厂职工身份的认定,2008年6月17日市社保局有批复,对《香料厂职工安置方案》、《香料厂改革方案》市商务办有审核请示,市企改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审核意见,市企改领导小组在2008年8月22日下达了正式批复。因此,作为香料厂的企改,王振江等人是严格按冉献九的指示办事,征求职工意见、公示、报批一个程序不少,一审武断地认定对万子敏等26人不应申报的认定不成立。
5、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557697.59元的结果不成立。万子敏等26人作为劳动者,按企业的宗旨和原则,就应该安置补偿,这些人在香料厂参与改制,他就不能参加其他单位的改制,补偿金给了这些人不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虽然个别人确实不应得到安置补偿,王振江等人那也是无心之过。至今万子敏26人对安置补偿金的领取,审批机关也一直没有撤销,依然有效,何来损失?!
三、王振江等人在为万子敏等26人申报时,无主观恶意。说到恶意,那就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王振江等人没有违反规定申报,没有违背冉献九的指示,因此,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行为,四人主观上无恶意。
四、王振江不是适格的主体,本罪主体是特除主体,只能由国有公司、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然而,王振江在香料厂企改时已经退休,他不是香料厂的工作人员,依法不构成此罪。
五、我们要正视企改的复杂性
我们知道企业改制牵扯到职工的切身利益,一直是政府头疼的事情,企业各有各的具体情况,其复杂性可想而知,故企业改制往往是一企业一模式,各企各政策。根据最高法《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企改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但对于违反政策法律规定,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然而王振江等四人在没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按领导指示申报,何罪之有?!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总之,王振江等人的无心之过,致使个别人领到了安置补偿金,依法不应作为犯罪来对待,法庭应宣告王振江无罪,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恳请采纳。
辩护人:余鸿飞律师
20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