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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九红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林九红亲属的委托,并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作为林九红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本案的第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林九红的合法权益,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在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林九红,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刚才又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本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林九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到法律的追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林九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林九红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林九红故意伤害叶德武身体致人死亡,但是,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叶德武的死亡,不是林九红直接导致的,叶德武的受伤以及死亡是因为外界因素的介入才发生的。
1、按常理林九红与叶德武发生冲突,林九红对叶德武面部打一拳,是不可能导致叶德武严重伤害的,叶德武由于是饮酒过量,自控力下降,身体的自我防护功能减弱,所以被拳击后致其平身向后倒地,加之现场均是水泥地,这样叶德武的头部左侧颞枕部与地面撞击,导致头部受伤。
2、叶德武受伤后,医院的救治存在延误。事发当天下午3时许,叶受伤后被送到倪邱中心医院,头部出血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直到打架发生5小时才入太和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叶德武受伤后的几小时是最最宝贵的抢救时间被耽误了,所以,才发生了后来叶德武的死亡。
因此,辩护人认为林九红一拳是打不死叶德武的,由于叶自控力下降,加重了损伤程度,又由于医院抢救时延误,这样才导致了叶德武的死亡,这与那些直接致死被害人的伤害案件是有区别的,本案林九红的主观恶性较轻,这一点请求法庭在量刑时给予酌定从轻处罚。
二、虽然叶德武已经去世,但辩护人不得不说,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有直接的责任,促使被告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此案的发生与下列因素有关,农村的路修窄了,由于相关人不主动礼让,加之双方都饮酒,自控力均下降,林九红不是开车人,然而叶德武下车后,不由分说,上前抓住林九红的衣领打了林九红右面部一拳,这样才引起林九红打了叶德武面部一拳致其倒地。因此,叶德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省高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项19(2)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林九红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实施细则第三项14(2)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这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请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对林九红予以减轻处罚。
四、案件发生后,林九红家人对叶德武积极救治,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家人积极足额赔偿了叶德武家庭损失24万元,也得到了叶德武家人的谅解,叶德武家人也要求对林九红从宽处罚。根据实施细则第三项20(1)、21的规定,可以分别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和20%以下。另外,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起,按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林九红过往没有违法违纪的行为,积极劳动,团结乡邻,一直是奉公守法的良民,此次犯罪为偶犯、初犯,且一直认罪态度较好,现在也是十分的后悔,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总之,辩护人认为林九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他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辩护人请求法庭对林九红在10年以下量刑,我相信林九红会记住这次血的教训,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恳请采纳。
辩护人:余鸿飞律师
2013年9月26日
2013-11-12 10:2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