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钱法友亲属的委托,并受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出席法庭参加本案的第二审诉讼活动,为钱法友出庭辩护,为维护钱法友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本案时参考。
通过本律师对一审在卷材料的查阅,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认真听取了钱法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此,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对钱法友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该定性是明显不当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钱法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定性不当。
辩护人注意到,钱法友通过其妻戎小萱为李春来提供两张空白银行存单和两张盖有银行印章的空白信纸,并收取了李春来5万元现金的事实是清楚的,钱法友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是,我们不能因为钱法友的提供行为,就推定钱法友为李春来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是帮助犯,与李春来构成共同犯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钱法友对李春来进行合同诈骗是不清楚的,在李春来进行合同诈骗时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
钱法友客观上知道李春来准备向他人借钱,李春来找空白存单和信纸是要用来担保的,在还了钱之后再把空白存单和信纸还给他,钱法友并不明知李春来向他人借钱会采用违法犯罪的手段,对李春来向王爱林借钱根本不知情,钱法友仅仅了解李春来准备借钱,向谁借钱?怎么借钱?李春来从来也没有告知过钱法友,因此,钱法友与李春来就合同诈骗没有预谋,与李春来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2)李春来的合同诈骗行为发生于2006年1月,而钱法友为李春来提供空白存单和信纸的时间是在2005年10月初,钱法友提供空白存单和信纸之后,对李春来的合同诈骗活动没有参与也不知情,钱法友只有合同诈骗之前的提供行为,这时李春来合同诈骗的行为还没有实施和发生,因此,钱法友怎么可能成为合同诈骗的共犯呢?!
(3)一审法院在钱法友与李春来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的情况下,不加分析和判断,牵强附会的推定,依据李春来合同诈骗的定性来对钱法友定罪量刑,判决的理由是十分牵强的,定性的不当,必然导致判决的错误。
二、钱法友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我们知道,钱法友提供空白存单和信纸都是真实的,钱法友没有伪造之行为,只有提供行为,故与伪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特征不相符合,因此,公安机关在对钱法友的立案定性也是不当的。
三、辩护人认为钱法友的行为有其违法性,收受李春来的5 万元现金是非法收入,也有其社会危害性。但是,对钱法友定罪处罚一定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钱法友能够主动投案,坦白交代自己参与的行为,积极退出全部违犯所得,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客观上钱法友的提供空白存单和信纸的行为也没有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这些都是对钱法友有利的,对此,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充分的考虑。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辩护人认为正确的定性,钱法友的行为应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且钱法友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从犯,基于辩护人没有指控被告人犯其他犯罪的职责,辩护人尝试着提出供法庭参考。但同时辩护人认为钱法友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法庭应依法对钱法友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当请予采纳。
辩护人:余鸿飞律师
2013年4月12日